最新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3年9月1日起实施!

农交动态 2023-07-19 07:45

《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23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下面农交网小编带来最新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全文比如如下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及房屋现状情况等确定土地征收范围。

房屋部分结构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该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活使用功能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整体房屋所占土地纳入土地征收范围。

第七条 土地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以下统称“公告公示范围”内及时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门户网站发布。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实施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房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的事项。暂停办理事项包括新批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新改、扩建房屋土地和房屋分割、买卖、互换、赠与、改变用途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户口迁入、分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

暂停办理期限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具体情况确定。暂停期间因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回原籍等确需户口迁入以及出生登记、复员退伍回原籍、刑满释放回原籍等确需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法确认或者拒绝确认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并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明确风险点、风险等级、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民身份、年龄、户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状态、是否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等情况。养老保险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民确认。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情况组织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建、农业农村、人社、房管等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包括土地征收范围、目的土地利用现状、户数、房屋建筑总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数量等情况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情况补助和奖励标准实施部门其他事项。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采取还建安置房补偿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宅基地或者还建安置房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公告并在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和地点、申请听证途径、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二条 超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听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等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补偿登记主要登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面积和用途、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和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部门负责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退时间不得早于区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时间。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作出书面说明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权益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时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期结束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实施补偿安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落实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退土地和房屋。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退土地和房屋影响土地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实施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期结束后被征收土地或者地上的房屋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或者产权存在争议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实施部门已经明确具体补偿意见并且经过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由实施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实施部门、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基本情况征地批准文件文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文号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等具体补偿意见搬迁期限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拒绝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预留还建安置房或者宅基地。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完毕后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补偿安置协议、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申请强制执行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本市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对土地采用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评估地价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农用地及未利用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结合新型城镇化的建设要求采取提供还建安置房、货币补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采取还建安置房补偿的原则上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合法建筑面积采用划拨土地上住宅方式进行同等面积安置。因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自主意愿造成安置房面积与农村村民住宅合法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或者采用出让土地上住宅进行安置的实施部门和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应当结清房屋价值差额具体操作细则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货币补偿的补偿费用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还建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确定还建安置房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住宅。重新安排的宅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农村村民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具有1年以上连续申报缴税记录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非住宅房屋所占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依法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土地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征地房屋价值的5%确定征地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征地房屋价值5%的由评估机构结合其前3年经营效益情况按照6个月的停产停业期进行评估确定其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七条 征地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实施部门与征地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依照其与征地房屋所有权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选择还建安置房安置的在安置房交付前实施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过渡用房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应当按照增加50%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对选择货币补偿的实施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对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并由实施部门一次性支付。

因征收造成搬迁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征地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征地房屋为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可以给予困难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为准。对因无权源材料或者权源材料不全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地上建筑物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城建、农业农村、房管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认定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中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结果的公示、送达以及异议处理等事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于2021年9月1日前经依法批准征收的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仍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48号、《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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