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滑板车图案侵权《小猪佩奇》玩具公司被判侵权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平乡县源美信儿童玩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美信公司)与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以下简称艾斯利贝克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公司诉称,其系《小猪佩奇》(又名《粉红猪小妹》,英文名:Peppa Pig)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人。涉案的《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经十余年的持续努力,该动画片及包括基于该动画片相关角色形象开发的玩具、书在内的一系列产品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各年龄段人群的普遍喜爱。小猪佩奇的相关角色形象已深入人心,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源美信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中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小猪佩奇》中猪妈妈形象的儿童滑板车产品,销量巨大。源美信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源美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源美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整体造型和面部特征,包括眼睛、耳朵、鼻孔、嘴巴等与权利作品中的猪妈妈头像基本相同,仅眼睫毛数量和脸颊上红晕有所不同,可以确认是同一形象,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源美信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公司对作品的发行权,遂判令源美信公司赔偿娱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9,300元。
一审判决后,源美信公司提起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刷单行为,涉案店铺展示销售并非实际销量;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生产厂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请求降低一审判赔金额。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源美信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首先,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本案中,源美信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依据说明书底部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标识并不能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次,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源美信公司对于提交的2020年6月和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刷单表格没有出示证据原件,故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对话人及对账单付款对象身份,也无法体现与涉案链接、涉案商品的关联,因此,源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中存在刷单数据,且刷单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源美信公司以此主张减少判赔金额缺乏依据。在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源美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和市场价值、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维权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源美信公司赔偿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9,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