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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不服慈溪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甬慈政复决字〔2021〕30号
案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农业农村局
复议结论维持
审结日期2021-07-01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通知》。因受理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5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有3户,实际应有200多个平米。请求撤销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于2021年1月4日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地予以立案调查。经过现场勘测、图纸对比以及询问案件相关人员等调查取证过程,
查明:2020年6月份,申请人超过批准面积在慈溪市新浦镇某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用于住宅。经现场勘测,总占地232平方米,其中已批准面积为95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地137平方米,当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7平方米;
另查明,该违法用地地类为建设用地,建设全部占用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事实由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证据证明。
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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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总占地面积13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37平方米。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30日送达。
答复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申请人复议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主张其建房占地包括其儿子胡某源获批的占地面积。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反映,申请人户于2014年5月29日经审批机关批准,拆除老屋2间,占地82.70㎡;新建2间,占地95㎡。当时户内人口为三人,包括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户经合法审批的面积未包括在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已与其子分户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胡某源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显示时间为2020年10月,在申请人实施涉案建房占地行为之后,且该申请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同意,不能作为申请人合法占地的有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本市新浦镇某村村民。
2014年4月,申请人填报《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在新浦镇某村新建两间三层房屋。同年5月29日,本机关批准了申请人的《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慈土私(2014)第新124号],同意其在新浦镇某村新建两间三层房屋,计占地面积95平方米。
2020年6月,申请人在新浦镇某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用作住宅。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表等证据,申请人上述建设总占地面积232平方米,其中:已依法批准的占地面积95平方米;未经批准的占地面积13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37平方米),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系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地立案调查。同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同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慈农宅执法告〔20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新浦镇六甲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条款错误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总占地面积13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37平方米。同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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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浦镇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送达回证、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表、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办理呈批表、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的儿子的自建房申请审批未经过新浦镇人民政府审批,属非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条款错误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案申请人未经批准了非法占地137平方米建住宅,构成了该法第七十七条(条款错误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依法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涉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条款错误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责令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3月25日作出慈农宅执法〔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来源:慈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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